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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闫建华、李爱芬与王双考、乔永明、王艳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芬,闫建华,王双考,乔永明,王艳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爱芬,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建华,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清,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双考,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乔永明,男,1968年02月20日,汉族。第三人王艳牛,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永明,男,1968年02月20日,汉族,与王艳牛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爱芬、闫建华与被告王双考、第三人乔永明、王艳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古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荣、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乔永明(同时代理王艳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二原告与二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4号楼2单元403房屋,价格约定为88万元,原告给付79万元后,双方约定将该房屋剩余贷款91000元抵顶房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原告接受房屋后居住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剩余贷款51250元一次性还清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保全,对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被告王双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称,原告所述均属客观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第三人给付购房款79万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剩余房屋按揭贷款9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此抵顶剩余购房款等事实。第二组证据:1、李玉娥身份证一份,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李玉娥与李爱芬系同一个人,李玉娥与李爱芬属重户、保留李爱芬户口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乔永明出具的证明1份,2、还款凭条32支,3、还款凭证1支,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支,证明涉案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91000元由原告全部还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物业费、电费、水费、有限电视费、天燃气费、供暖费共21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起缴纳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2)东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2013)东执异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被裁定驳回;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查封于原告与第三人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告不存在过错等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详细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原告李爱芬、闫建华与第三人乔永明、王艳牛协商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产权证号:0677**),房屋总价为88万元,原告先后向第三人给付共计79万元。2011年10月4日,双方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剩余按揭贷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此抵顶剩余房款,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第三人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从2011年10月起缴纳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即物业费、供暖费等,并逐月偿还房屋贷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将房屋按揭贷款一次性结清,并将房屋产权证取回。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王双考申请执行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45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对此,原告以自己已购买该房屋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用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因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停止对本案争议的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产权证号:0677**)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产权证号:0677**)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古 拉代理审判员 苏  荣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