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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横道河村驶往铧尖子村。当行至华来镇高台子村围里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将行人智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本人、智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经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