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四兵、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四兵,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四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严四兵、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四兵、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枞阳农商行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四兵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29日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8%,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及相关条款。同日,弘盛公司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弘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房地权证枞阳字第000135**号项下的1998.9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即枞集用(2007)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5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向严四兵发放贷款60万元,但严四兵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虽经多次催讨,仍未能归还。为此,现请求判令:一、严四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94873.63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44%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枞阳农商行对弘盛公司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10749元由严四兵、弘盛公司共同负担。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枞阳农商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二、严四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四兵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三、《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与严四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方式等相关条款。四、《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与弘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弘盛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五、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弘盛公司以其自有房屋(房地权证枞阳字第000135**号项下的1998.9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枞集用(2007)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5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枞阳农商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六、《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将借款60万元转入严四兵指定账户。严四兵、弘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1年6月29日,严四兵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8%,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等相关条款。同日,弘盛公司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陈瑶湖支行(原陈瑶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弘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房地权证枞阳字第000135**号项下的1998.9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即枞集用(2007)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5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向严四兵发放贷款60万元,但严四兵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仅结息至2013年12月31日。诉前,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严四兵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还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严四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94873.63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44%【即10.88%(1+30%)】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弘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本息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枞阳农商行要求对弘盛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严四兵、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94873.63元,合计694873.63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44%支付借款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枞阳字第000135**号项下的1998.96平方米房屋、枞集用(2007)第00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5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严四兵、枞阳县弘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标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