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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世庭与被告许有山、王月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蔡世庭,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有山,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月女,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世庭与被告许有山、王月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山、王月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庭诉称,被告许有山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被告许有山亲笔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许有山与被告王月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有山、王月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许有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有山、王月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1内容体现了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2内容体现了被告许有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有山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蔡世庭借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两次共借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许有山与被告王月女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世庭与被告许有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有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借款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请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有山与被告王月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月女对原告主张没有提出抗辩,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有山、王月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世庭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有山、王月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