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栋诉被告余广、解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栋,余广,解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冯文栋,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广,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晓琴,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文栋诉被告余广、解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广、解晓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广以经营周转、给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另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借款于2014年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8666元(暂算止起诉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2、2013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3、2014年1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4、2014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5、万荣县高村乡北薛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文栋曾用名李文栋。被告余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解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冯文栋所举证据1、2、3、5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余广向原告李文栋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余广向原告李文栋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3日,被告余广向原告冯文栋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所举部分借据中因双方已对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该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部分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中,原告所举证据四,即2014年6月30日由余光书写的借款借据,因该借据载明的主体不明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广、解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栋借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文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余广、解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鹏审判员王圣发审判员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4 ) 运盐民初字第2408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