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兵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刘兵。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兵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我系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1-3-306-308号房屋的业主。我的住房原来日照充足,视野开阔,卧室及阳台每早就有光照,日照和自然采光条件益于我的生活和健康。但自被告在我居住的小区东侧和南侧建起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后使我原来的生活起居环境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现在我居住房屋室内日照时间大量缩短。被告所建高层住宅对我居住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我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赔偿金25000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首先,我单位开发的慧宁家园项目是完全符合国家及天津市相关规定、规范及法规要求的,该项目的开发及建设过程也是严格依照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手续合法、合理、合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侵犯其采光及日照问题。其次,原告所在的1号楼是U字形结构,该楼房东侧的1门、2门及南侧2号楼对原告住房有一定的遮挡。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再有,原告所在小区因日照遮挡向我单位主张赔偿的案件,法院已有判例50余例,其提出赔偿25000元数额明显与判例赔偿数额偏高,如果法院判令我单位补偿原告损失,我单位只承担补偿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其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北区汇园里1-3-306-308号房屋系原告于2005年所购置,并于2005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7月在原告居住小区的东南侧和南侧,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现为中山八号)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和4号楼分别位于原告所有的汇园里1-3-306-308号房屋的东南侧和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有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南侧及南侧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房屋位于楼层三楼,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故对其南侧的补偿金额以10600元为宜。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住房因该楼1、2门楼房及2号楼对原告房屋有遮挡现象,但被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兵补偿费人民币10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刘兵承担122.40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智慧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