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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盖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盖XX。被告吴XX。原告盖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用来买牛,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3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XX在原告盖XX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3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XX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法院询问被告吴XX的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XX在原告盖XX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XX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给付原告盖XX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