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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高中肄业文化,无业。1993年5月因盗窃犯罪、抢劫犯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九年;2004年12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骑助力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老城区五贤街周公庙门口,用助力摩托车上的U型锁,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小轿车玻璃砸破,窃取了放置在轿车后座上的黑色女士挎包,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控制、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管制刀具一把、黑色助力摩托车一辆、U型锁一把、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4006元、大张购物卡1100元、丹尼斯购物卡2200元(上述财产价值共计7306元)、身份证、医保卡、加油卡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追退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砸轿车照片、被盗挎包及包内钱物照片、作案工具和管制刀具,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本案均系盗窃犯罪,系同种犯罪的累犯,且本案中是携带管制刀具作案,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现金及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助力摩托车一辆、U型锁一把、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宗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洁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