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德英与杨牙、穆占兰、杨付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英,杨牙,穆占兰,杨付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马德英,女,生于1962年3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牙,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穆占兰,女,生于1968年3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杨牙母亲。被告杨付成,男,生于1993年7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杨牙弟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德英诉被告杨牙、穆占兰、杨付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杨牙、穆占兰、杨付成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牙将羊群赶到原告家院子里的玉米堆放羊,原告马德英意欲将羊群赶走,杨牙阻拦不让原告赶羊,并扑上来将马德英打倒在地。原告丈夫见状上去拉架,不想被告杨付成手持铁锹扑过来殴打原告,被告穆占兰赶到现场后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脑颅损伤、颌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右腿腓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1天,至目前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对于三被告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171.14元,其中(医疗费5847.14元、护理费100天×200元=20000元、误工费100天×94.8元=9480元、伙食费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4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杨付成在事发前去了红寺堡,等到其回家时双方纠纷已经结束,杨付成不在现场,更不会参与打架,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杨付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乘以94.8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偏高,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计算;被告穆占兰闻讯赶到现场时,杨牙已经被原告及其丈夫打伤在地,穆占兰到现场后也遭到了原告及其丈夫的殴打,穆占兰与原告并没有身体上接触,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穆占兰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杨牙在放羊过程中,一只羊脱群后进入原告家院中,原告马德英将羊赶出院外,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马某甲、马某丙、杨付成、穆占兰也加入了争吵,继而发展到互相撕扯和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马某甲,杨牙、穆占兰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原告马德英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颌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腓骨骨折、双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形成。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797.14元。事后双方未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临床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出院证一份、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询问马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杨某甲询问笔录两份、杨牙询问笔录一份、穆占兰询问笔录一份、杨付成询问笔录一份、杨某询问笔录一份、马某乙询问笔录一份、马某丙询问笔录三份、马某丁询问笔录一份、罗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是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展到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面对邻里间的矛盾本应冷静对待,但却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回应,最终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因此对于自身的受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马德英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797.1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情,计算31天,共计29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1天,共计310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31天计算,共计2939.42元;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544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马德英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875.98元。被告杨牙、穆占兰、杨付成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7437.99元。被告杨付成辩称并未撕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牙、穆占兰、杨付成连带赔偿原告马德英各项经济损失74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德英负担150元,由被告杨牙、穆占兰、杨付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