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长彦与陈洪顺、陈志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彦,陈洪顺,陈志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刘长彦,农民。被告陈洪顺,农民。被告陈志宝,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刘长彦与被告陈洪顺、陈志宝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彦、被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洪顺岳父田礼是同村,从2014年起因我与田礼换地一事双方发生争议,镇司法所答应2014年5月22日去村里看情况再给解决,被告陈洪顺得知镇里要来人看现场的消息后,为了毁灭证据,于2014年5月21日中午找来一伙人开着铲车把我家的地给填平。我女儿史秀丽发现后,为保护现场就带着两个孩子到地里用手机拍照片,竞遭到二被告等人的殴打,我前去阻止时��把我打伤。我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药费3917.13元、住院伙食补50元×3天=150元、护理费80元×3天=240元、误工费37.44元×17天=636.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43.61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二被告辩称,对本案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户口计算一人,交通费没有票据,有异议。依据茶棚乡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可见对引起本案发生的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那么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法院裁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彦与被告陈洪顺岳父田礼是同村村民,从2014年起原告与田礼因双方换地一事发生争议,抚宁镇司法所也曾予以调解。2014年5月21日陈洪顺找人开着铲车想在争议地填出一条路,原告在阻止其施工时与陈洪顺、陈志宝��后发生拉扯、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17.13元、住院伙食补50元×3天=1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为37.44元/天)37.44元×3天=112.32元、误工费37.44元×17天=636.48元,合计4863.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关于刘长彦与陈洪顺、陈志宝一案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不容他人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洪顺、陈志宝致伤原告刘长彦,二被告存在较���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系何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引发本次纠纷系双方化解矛盾不文明、不冷静的行为造成,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长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顺、陈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长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4.42元(4863.45元×70%)。二、驳回原告刘长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陈洪顺、陈志宝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平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