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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特字第1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秀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秀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1001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17层1702室。法定代表人林进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董少龙,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秀娟,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林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42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能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申请人李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能中林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李秀娟的病假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仲裁委仅依据申请人出具的五份《诊断证明书》,即对李秀娟主张的长达一个多月的病假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在仲裁开庭前,国能中林公司在李秀娟的个人QQ空间中发现了其在所谓的病假期间前往泰国、迪拜旅游的照片,并在仲裁开庭时当庭提交给了仲裁委,但未得到仲裁委的认可。再次,在仲裁中,用人单位已经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初步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李秀娟则应当承担余下的证明其病假成立的举证责任。二、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因李秀娟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国能中林公司向其邮寄了《辞退通知书》。仲裁委所称“未将《辞退通知书》有效送达至李秀娟”,其根本原因系李秀娟的住址变更且其未告知国能中林公司。其次,仲裁委以国能中林公司拖欠李秀娟劳动工资为由裁决国能中林公司支付李秀娟经济补偿金。国能中林公司从未拖欠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是由于李秀娟无故旷工造成的。综上,国能中林公司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42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秀娟承担。李秀娟答辩称:不同意国能中林公司的申请事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国能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国能中林公司以仲裁裁决对于李秀娟的病假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能中林公司提出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国能中林公司主张其未及时支付工资系因李秀娟无故旷工,经查,国能中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秀娟无故旷工且国能中林公司的工资发放系通过银行卡发放,故仲裁委认定国能中林公司存在拖欠李秀娟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仲裁委依据相关规定,裁决国能中林公司向李秀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核实,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423号仲裁裁决不存在裁定撤销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4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责担(巳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