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任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后同居,2011年7月14日补办登记手续。同居后生一名男孩刘伟,现年20岁。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感情逐渐有了裂痕,2009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近几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已达到长期与原告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婚生子刘伟所有、个人债务各自偿还诉来本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后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刘伟,现年20岁,2011年7月14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楼房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婚生子刘伟所有、个人债务各自偿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