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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薛恒成与邹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恒成,邹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薛恒成。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培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原告薛恒成与被告邹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恒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邹培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恒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邹培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茅镇指南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邹培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提出相应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邹培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茅镇指南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3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恒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6月6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0413.21元,由被告邹培军垫付2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44.6元。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薛恒成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恒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0413.21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本市建筑小工平均9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60元,合计83019.2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并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给付第三者即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80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22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邹培军已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恒成人民币61019.2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邹培军人民币2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薛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844.6元,合计5244.6元,由被告邹培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培军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根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