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龙某在义乌市苏溪镇XX路中国农业银行网点,从自助提款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助提款机内。随后在该提款机取款的被告人黄某发现该银行卡后,遂临时起意,从被害人龙某卡内盗取人民币3000元,并拿走该银行卡,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涉案银行卡。现被告人黄某已将该银行卡及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