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于心刚与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心刚,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68号原告于心刚,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75室。法定代表人张同库。原告于心刚与被告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商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光利、商秀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心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心刚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中规定将车牌号为京×××××的东风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约定有效期为3年,于2014年2月23日合同已期满。因种种原因,原告2014年全年货车停滞营运,于是2015年2月原告前往被告处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上一年(2014年)全年费用为由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交纳了包括罚款在内的13120元全部款项(含各种保险金,原定年全部款项为9000元)。之后,原告要求出具保险单据,以备车辆年检之用,但被告又要求原告须交纳2015年全年费用方可办理。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车辆的过户手续,并退还已交纳的2014年全部款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东风牌货车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缴纳的13120元款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3月1日至今由于车辆不能年检及营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瑞兴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东风牌车辆(车牌号为京×××××)挂靠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经营自主权;在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被告代办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代收原告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1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交清2014年全部费用13120元。此后,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014年的费用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全年费用1312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交费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而交纳的是2014年全年的费用,说明原告在交款时是自愿的而且是之前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1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心刚将车牌号为京×××××的车辆过户至原告于心刚名下或者原告于心刚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费由原告于心刚负担;二、驳回原告于心刚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于心刚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兴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 昕人民陪审员  彭光利人民陪审员  商秀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