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宝钗,周家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负责人:邱谷平。委托代理人:洪武、张钏。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宝钗。被告:于宝钗。被告:周家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韬公司)、于宝钗、周家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1500101006101875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第一被告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二、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21500120006001875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8-××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第二、三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11500120012501888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晶都二区137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15.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3)第二、三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21506110012701875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7日逾期,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第二、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晶都二区137号的房产获得抵押权优先受偿款1847590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第一被告的债务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410元及利息601322.12元,本息合计2253732.1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第一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第二、三被告自愿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第二、三被告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410元及利息601322.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3732.1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3、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住址及婚姻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二、三被告将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宝钗的位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8-××号的房屋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办妥了有效抵押登记。7、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第二、三被告对抵押物的权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贷款未归还的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宝钗与被告周家煌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森韬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215001010061018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另被告于宝钗、周家煌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1215001200060018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宝钗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8-××号的房产为被告森韬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内与原告连续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753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555**号)。同年11月27日,被告于宝钗、周家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1215061100127018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宝钗、周家煌为被告森韬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森韬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在处置了该笔债务的另一抵押房产后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了本金184759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余款本息未有支付。被告于宝钗、周家煌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3500000元并由被告于宝钗、周家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5241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于宝钗、周家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及最高额保证责任。三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5241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其余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165241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于宝钗、周家煌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8-××号的房产(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第5387号)在以上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于宝钗、周家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宝钗、周家煌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浦江森韬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0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