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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光明与李淑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明,李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2058号原告董光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芝,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董光明与被告李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李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明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无钱交纳取暖费,便向我借钱替其交纳65,771元取暖费,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7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淑芝辩称,原告所述为我交纳取暖费65,771元属实,但我已于事后一个月左右还给原告,对于取暖费这笔借款,我未给原告书写过欠条,对于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我均不认可。2015年2月9日,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我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董光明为被告李淑芝交纳坐落于北票市银河商厦1至4楼的门市房的取暖费共计65,77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董光明现金(65,771)陆万伍仟柒佰柒拾壹元正。借款人李淑芝,对此欠条被告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欠条中借款人签字,“李淑芝”签名笔迹是李淑芝本人所写,本院应予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均认可。两笔借款合计110,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暖收费发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称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没有书写欠条,且在借款后时间不长就还给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光明借款人民币110,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景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