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敏与孙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孙福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胜。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敏与被告孙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孙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刘线路段处由道路北侧岔路口右转弯驶上公路欲向西行驶时,与沿安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瓦房店市第二医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两个月加强营养;伤后需一人陪护两个月;伤后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认定合理;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按事故比例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8677.28元、病志复印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146.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14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剩余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福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802.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对于合理损失部分按20%比例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病志复印费11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医疗费数额、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原告提交证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剩余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刘线路段处由道路北侧岔路口右转弯驶上公路欲向西行驶时,与沿安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瓦房店市第二医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从受伤日至评残日休治共计228天。后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两个月加强营养;伤后需一人陪护两个月;伤后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认定合理;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35周岁,伤前系乡村医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父亲赵振录59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王秀华62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长女司某甲10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次女司某乙5周岁,系农村户口。2015年大连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另查明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8677.28元,2、病志复印费1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5、误工费18888.40元(30238÷365天×228天),6、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7、交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15元、{原告母亲王秀华生活费5322.60元(8871/年(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水平)×18年×10%÷3/人]+原告大女儿司某甲生活费3548.40元(8871/年(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水平)×8年×10%÷2/人]+原告二女儿司某乙生活费5766.15元(8871/年(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水平)×13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330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信息、莲花村委会及复州城派出所生育子女证明、瓦房店市卫生局证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卫生防疫保健站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毕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又因被告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238677.28元、病志复印费115元、鉴定费330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伤前系乡村医生,故对其误工损失按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损失为18888.4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损失,应按每日90元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因原告父亲赵振录未满60周岁,故对其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母亲王秀华、长女司某甲、次女司某乙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生活费共计14637.1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559.55元(35434元(伤残赔偿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888.40元(误工费)+1463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对于剩余损失228792.28元(医疗费228677.28元+病志复印费115元),由被告赔偿68637.68元(228792.28元×30%),关于原告鉴定费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鉴定情况,由被告承担800元。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胜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敏损失95559.55元;二、被告孙福胜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敏损失68637.68元;三、被告孙福胜赔偿原告赵敏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649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赵敏已预付,由被告孙福胜负担3435元,原告赵敏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孙 慰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