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广场民族大道龙安港汇城A单元2307室。法定代表人陈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云锋(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泉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芾林(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行政确认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何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潘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恒新公司撤诉处理,视为原告恒新公司申请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玲莉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人民陪审员何文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