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庆昌与卢延芳、何庆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昌,卢延芳,何庆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何庆昌,男,生于1972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卢延芳,女,生于1959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何庆龄,男,生于1957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庆昌与被告卢延芳、何庆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庆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庆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何庆昌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