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克友与被告朱代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友,朱代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罗克友,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系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代珍,女,1966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光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朱代珍之子。原告罗克友与被告朱代珍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代珍左股骨术后钢板断裂,于2015年4月22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日,被告朱代珍出院观察期结束,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朱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客运车辆从大方县城往达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核桃乡双龙村高枧路口停车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手持钢管打伤原告,致原告到大方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后出院,产生医药费6539.22元,误工费3222.50元,护理费32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7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因被告对上述损失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5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733.62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是从事客运业,在搞客运过程中,原告之妻制造舆论,说我与其夫罗克友关系不正常。为此,我与原告之妻多次理论。2014年3月27日,我在高枧路口等乘客,原告的车也行驶到该处停车,我就与原告说我与其妻的事,请原告从中劝说其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我一直是站在在车外,没有打原告。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要求我赔偿1万元损失,我不服,不同意其赔偿要求,处理没有结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仍不服,拒绝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明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法庭组织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双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朱代珍手持钢管殴打罗克友,致使原告罗克友受伤,被告朱代珍被大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00元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大方县公安局没有调查就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大方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在收到决定书后,如不服行政处罚,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接受了该处罚,因而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3、入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3月27日受伤后到大方县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6539.22元,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停运损失和交通费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认为事发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11时许,原告入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下午6时入院,其间相差几个小时。同时我们看见原告事后驾驶其车辆运输乘客。这些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处,并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双方各自离开。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安全教育合格证,用于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各项赔偿应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认为以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不合法,应以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只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应予采信;5、车辆实际损失票据26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3750.0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认为不是很合理,如要计算车辆停运损失,需要原告提交车辆停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只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一年应缴的费用票据,以此计算住院25天的应缴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车辆停运的有关证据,费用的计算没有停运基础,应认为这26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明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张照片,用于证明事发后原告尚能开车,几个小时后才去医院住院,被告方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这三张照片看,不能确认原告就是驾车的驾驶员,因此,该照片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2011)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曾经受伤,无力打伤原告。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2011)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并不能推定被告因有旧伤就不能打伤原告。本院认为,(2011)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是被告2011年曾经有外伤性骨折,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打伤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3、证人毛建国、罗昌明、文显贵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与大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应当以大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毛建国、罗昌明、文显贵的证言对原、被告双方争吵过程的描述不统一,与大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毛建国、罗昌明、文显贵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客运车辆从大方县城方向往达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高枧路口停车让乘客下车,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钢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核桃乡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同日下午6时,原告到大方县同仁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21日治愈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539.22元。因赔偿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39.22元、误工费3222.5元、护理费3222.5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车辆停运损失375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费变更为2500元。经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坚持没有打原告拒绝赔偿而没有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各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事件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服从了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被执行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了被告事后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无异议,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被告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钢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被告庭审中所述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没有殴打原告,不服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是2014年3月27日下午6时住院,与事发时间相差了7小时之久,不知原告是为何住院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各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合理。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6539.22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时间是25天,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只能按25天计算。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全教育合格证,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交通运输业年度平均工资52524元/年计算。具体为:3597.53元(52524元/年÷365天×25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222.5元,未超过3597.53元。因此,其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是在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具体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为:2500元(25天×100元/天),是从网上调取的数据,不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使用的赔偿数据,其赔偿标准只能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使用的标准为准。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是其妻护理,而其妻是大方至达溪客运车上售票员,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售票员属于客运车辆的服务人员,原告没有提交其妻具体职业和收入状况的证据,只能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947.74元(28437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75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车辆并非不能营业,原告应当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别人代为驾驶车辆进行营业,凭此主张误工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确实停运的证据,且已计算了相应的误工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75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共计12159.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代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打伤原告罗克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159.46元;二、驳回原告罗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50元,原告罗克友负担50元,被告朱代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