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横塘支行与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杨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横塘支行,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杨国芳,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横塘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法定代表人黄新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杨国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国芳。被告徐芳。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横塘支行与被告和美公司、杨国芳、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万及1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和美公司以其房产、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杨国芳、徐芳提供个人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分二笔向被告和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2533.3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和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国芳、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2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和美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并由被告和美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杨国芳、徐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土地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务一份,证明和美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凳记。3、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向和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9.12%。4、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92533.33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80000元。被告和美公司、杨国芳、徐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美公司、杨国芳、徐芳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分别由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1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和美公司的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分别由被告和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原横塘镇新光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3第01124)进行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杨国芳、徐芳对合同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债务立即全部到期,对逾期贷款在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美公司依法对其抵押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和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9.12%,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7日,和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92533.33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和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未到期的)。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和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2533.3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和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律师费180000元,以被告和美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杨国芳、徐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横塘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2533.3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180000元。二、如被告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可以就被告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国芳、徐芳对江苏和美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80元。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贡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