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书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书群,无业。���告人谢书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9月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书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对其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书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谢书群与“许计心”(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纺南小区31号楼东小两层一楼窗外,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予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9元。2、2015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谢书群与“许计心”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西村14幢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侯某的“爱玛”牌捷力T-Z型电动车一辆并予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谢书群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书群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书群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书群辨认同案盗窃嫌疑人许计心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书群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部分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谢书群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书群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书群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书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部分退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谢书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书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