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廷、郭淑霞诉被告王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王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瓦工。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振宇,男,汉族,车主。委托代理人梁丽,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王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被告王振宇及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许,王振宇驾驶的轿车,沿新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84元。被告王振宇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5400元。对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意见,但应扣除我们垫付的部分。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护理费,一级护理应为4天,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没意见。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其它请求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意见。误工费提供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意见。鉴定费、拖车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其它请求没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16时许,王振宇驾驶轿车,沿新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医药费40517.67元,其中王振宇垫付35400元。王某某本人系瓦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830元。王某某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事后拖车发生拖车费300元。郭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医药费5258.2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郭某某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振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44.72元(112.93元×104天)、护理费2887.2元(96.24元×30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07.9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797.42元(30.67元×26天)、护理费2694.72元(96.24元×2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992.14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宇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王振宇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它各项请求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17.67元、误工费11744.72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84825.59元。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8.26元、误工费797.42元、护理费2694.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4元,合计106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44.72元、护理费2887.2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07.9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797.42元、护理费2694.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92.14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三、被告王振宇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30517.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2817.67元。四、被告王振宇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258.2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复印费84元,合计6642.26元。合并三、四项,被告王振宇共赔偿二原告39459.9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5400元,王振宇还应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059.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611元,由被告王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