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43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职员。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平谷区××村(以下简称××村)××6号有祖遗房产1处(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遇有政府拆迁,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采用株连亲信的方式与我签订协议,在补偿安置不到位、程序不合法等情况下强制偷拆了我的祖遗房产。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采用了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剥夺了我的选择权,其设立的名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政策不切合家庭实际情况,直接造成我住不起回迁楼房、回迁楼房不够住,住房生活水平下降。现诉至法院,要求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按照拆迁协议的面积给我安置与拆迁之前同样的房屋和宅基地,我退还拆迁款。土储中心辩称:采用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系本次拆迁确定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马×提出的安置补偿方式突破了补偿协议的原则。我单位已经与马×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马×已经与回迁楼房建设方签订了回迁房认购单,并实际领走了拆迁补偿款,上述行为表明马×已经接受拆迁协议中的条款。马×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上,我单位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夏各庄镇政府辩称:我政府同意土储中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马×与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制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中规定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此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马×在与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也对上述补偿方式进行了确认。对此,马×应予遵守。现相关房屋已被拆迁,马×也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并选定了房号,其再要求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按拆迁前的标准安置宅基地及房屋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不同意货币补偿要求回迁安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马×的父母遗留的位于××村××街的房屋处于××的规划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2日,土储中心与夏各庄镇政府联合制定了《平谷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方案中第九条规定:“本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2012年1月15日,马×(乙方)与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平谷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村××街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甲方按照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安置补偿款536531元,乙方有权购买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马×搬迁并腾退了涉案房屋,马×之子代领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30日,马×与北京××公司签订了《××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认购××回迁××小区××103和104室,单价为1560元/m2,但至今未交纳安置房回购款。另查,马×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马×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2014)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320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与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也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明确约定了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马×也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并选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现马×称其不同意货币补偿,并要求土储中心、夏各庄镇政府按拆迁前的标准安置宅基地及拆迁之前同样的房屋,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