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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62岁,四川省泸定县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50岁,四川省泸定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在泸定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已成年,二女刘某某,2015年12月9日满18岁,现在就读于四川文理学院,无共同财产。婚后至从原被告搬到兴隆镇大桥头居住后,被告就与他人长期通奸,原告为了子女多次劝说被告无果,此后被告装病住院还是由原告照顾输血,但被告不知悔改,于2014年7月3日偷走原告38000元存款,跑去成都打工至今未回,对原告经济上、精神上、思想上造成沉重的打击,现在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的损失费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在泸定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已成年,二女刘某某,2015年12月9日满18岁,现在就读于四川文理学院,无共同财产。婚后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3日被告马某某离家到成都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源于双方缺乏信任,原告听信被告与他人通奸,但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被告2014年7月3日起无故离家打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0余年,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给对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明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