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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0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25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项中声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5000元,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给付期间已满,被告却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2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乐山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订立了《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可随时探视小孩;三、婚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5000元,并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彭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约定的款项25000元,但被告杨某某一直未予支付。由于至今已超出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