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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花与被告夏新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于同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相识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夏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夏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夏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据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材料,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和原告的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4年6月11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再结婚,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攀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