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陈××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女,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县公安机关在乡村西北沟屯,依法对涉嫌滥伐林木的邹进行拘传时,被告人邹搬石头堵路,被告人陈纠集村民堵截警车,在民警将邹带离现场时,陈以趴警车机盖方式不让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邹纠集村民对执法民警及车辆进行围堵并称必须把邹放回来,否则不让民警走。直至21时许,民警将邹从公安局办案中心送回家后才得以离开。被告人邹、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表示很后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陈的供述,证人张、李、郭、逯、侯、王、邵、冷、姜、姚、高、杨、毛、吴、姜、陈、常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