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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秀宁与农胜海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宁,农胜海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秀宁,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丽平,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农胜海,农民。原告杨秀宁与被告农胜海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华担任记录。原告杨秀宁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农丽平、被告农胜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秀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宁诉称,2007年正月22日(旧历)原告杨秀宁与被告农胜海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6日生育大女儿农的猫;2012年生育儿子。2010年,原告在被告家生病后,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及南宁市的有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得知被告病情后,想遗弃原告。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将原告送到原告父母家后就不闻不问。至此,被告没有带原告到医院看病治疗,或是支付生活费。现原告再次发病,被送往南宁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间的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43200元,护理费60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秀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产生的医疗费用;3、车票,原告为治疗其精神分裂症而产生的交通费用;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农胜海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首先,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再未回过家,原告离家后才患上精神疾病,岳父母亦未告诉其原告的情况,其不应对原告的病患承担治疗及生活费用;其次,二人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将二子女生育后,就未尽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2、如果被告有义务支付,则被告应支付多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胜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农胜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属实,该组票据载明的地点与原告治疗精神病患的地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搭乘车辆的票据,但该票据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秀宁与被告农胜海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农神美,2010年6月17日生育儿子农远。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农胜海生活。2010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宁明中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疗。宁明中医院及崇左市民政医院、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于2010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9日2月10日、3月23日、6月13日诊断,原告杨秀宁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828.04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至今未回被告家中。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杨秀宁与农胜海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杨秀宁患病,农胜海应履行扶养义务。履行扶养义务,包括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生活上给予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农胜海在杨秀宁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从未进行探视照顾,未尽扶养义务。因此,杨秀宁要求农胜海对其履行扶养义务,并给付医疗费、生活费,于法有据。杨秀宁花费医疗费4828.04元,有合法票据证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农胜海应予给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并非有效票据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生活费,结合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元。原告虽然提出由被告支付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均由杨秀宁之父母垫付。杨秀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如果上述费用不足以保证原告居住生活及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提出的其抚养二人婚生子女,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胜海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宁生活费16500元(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4828.04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328.04元(此款已由杨秀宁之父母垫付)。二、驳回杨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杨秀宁负担1049元,被告农胜海负担2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