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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薛书路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路,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1994号原告薛书路,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佳,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原告薛书路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书发、人民陪审员张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书路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李佳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薛书路借款105000元,原告薛书路依约向被告李佳提供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清偿期,后原告薛书路多次向被告李佳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佳拒不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佳偿还原告薛书路借款105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李佳承担。原告薛书路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公告费票据。被告薛书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李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薛书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2014年7月2日,被告李佳向原告薛书路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应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李佳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薛书路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薛书路提交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被告李佳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薛书路借款。本案中利息部分,借条中,双方明确规定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薛书路要求被告李佳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书路借款十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十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