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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思忠诉张树明、钱礼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张树明,钱礼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思忠,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委托代理人���剑辉,男,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树明,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祥云县人。被告钱礼福,男,1975年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负责人陈明,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负责人蒋永禄,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达昌,男,系天安���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思忠与被告张树明、钱礼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忠委托代理人唐剑辉,被告钱礼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忠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树明驾驶车由富宁驶往砚山方向,行至广昆高速G80线K1007+950m处时,车辆头部与被告钱礼福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树明受伤、张俊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礼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思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及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046.45元,误工费9162元(76.35元/天120天),护理费2919.55元(76.3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天20年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2640元。被告张树明未作答辩。被告钱礼福辩称: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树明驾驶车辆来撞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实际误工天数和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原告误工天数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当地标准调解。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有效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如原告提供有效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予以支持。因被告钱礼福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与(2015)广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是同一事故,本公司未收到此次事故判决,无法估算本案在交强险内还剩多少赔偿金额请法院核实后公平调解,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标准需审核。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思忠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思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张思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3.病情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30046.45元。5.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7.保单抄件,用以证明云LBR8**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况。因被告张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张思忠提交的证据,视为其予以默认。对原告张思忠提交的证据,被告钱礼福的质证意见是:对1、2、7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与被告钱礼福无关。对4、6���证据真实性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不认可,该费用不由被告钱礼福承担。因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张思忠提交的证据,视为其予以默认。对原告张思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7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认可,但在病情证明中因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压与事故无关,应在赔偿中扣除。对4号证据中大理州中医院和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因就医时间不在住院范围内,没有详细的检查项目。祥云县应堂诊所出具的收据不认可,系手工收据,与事故的前后时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票据,应属于后续医疗费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票��均应当扣除乙类药、自费用药及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同意按照70%的比例计算。对5号证据不认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6号证据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已经产生,以实际产生的的费用为准,其他认可。二、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所有者为钱礼福。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原告张思忠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因被告张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视为其予以默认。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被告钱礼福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因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视为其予以默认。对本院调取1、2号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忠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理州中医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祥云县应堂诊所门诊治疗,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30046.45元。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伤支付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共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据,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费用,本院不再采信该份证据。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车辆的所有者为钱礼福,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树明驾驶其所有的车乘原告张思忠(同乘人员张俊杰)由富宁驶往砚山方向,行至广昆高速G80线K1007+950m处时,车辆头部与被告钱礼福驾驶其所有的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俊杰死亡,原告及张树明(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费用20148.82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48.4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到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59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在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328.63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13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061.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礼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思忠,同乘人员张俊杰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思忠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0元,乘客保险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7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1月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转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明与被告钱礼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思忠及被告张树明受伤、同乘人员张俊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钱礼福的车辆已在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车辆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大理中医院、祥云县医院及祥云县应堂诊所支付的门诊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属因伤支付的复查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住院期间,没有详细检查项目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乙类药、自费用药费用及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同意按照70%的比例计算。自费药、乙类药在保险赔偿中应当扣除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中诊断存在高血压,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在住院期间医治过高血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包括医治高血压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门诊治疗、鉴定期间的误工时间即37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调整按2012年标准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思忠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0046.45元,误工费(30元/天37天)1110元,护理费(30元/天33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4722元20年10%)944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540.45元。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张思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3844.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忠残疾赔��金9444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990元。对于超出被告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851.81元,因被告张树明所有的云LBR8**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驾驶人险、乘客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70000元,对于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851.81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被告张树明、被告钱礼福70%、30%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对于超出乘客险保险限额的406.27元,由被告张树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礼福赔偿原告张思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74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桂LA05**号车辆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3844.64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444元,共计人民币15388.64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原告车辆所投乘客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告张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告张树明赔偿原告张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6.27元。四、由被告钱礼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745.54元;五、驳回原告张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原告张思忠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16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218元被告钱礼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达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