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光快速路南往北方向大学城出口以南20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7.5mg/100ml。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