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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某霞与熊某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霞,熊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马某霞,女。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江,男。原告马某霞诉被告熊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26日,我们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之后我们共同生育了子女熊某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差欠了20,000元的债务,分别是差欠我母亲陶登飞的12,000元,差欠被告的妹妹杨梅(系被告继父所生)8,000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5月,双方就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熊某宇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熊某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子女的年龄情况。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其共同生育子女的年龄情况,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26日,双方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熊某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了解,互谅互让,完全有可能把夫妻关系搞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差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霞与被告熊某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