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汪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租住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村二区86号502房的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互联网,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分别开设网店“深圳市南山区宜康批发商行”及“易购2015”销售“雪域藏宝”、“美国摩根”。同月起,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5巷5号601房和602房的被告人汪某利用互联网,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分别开设网店“深圳市深点科技有限公司”及“深点性福商城”销售其从罗某某开设的上述网店内购买的“雪域藏宝”及“美国摩根”。2015年5月14日,张某某在被告人汪某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以人民币58元购买了“雪域藏宝”1盒,于5月16日收到货品后发现该“雪域藏宝”疑似假药,便于2015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在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5巷5号附近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并于当日21时许对汪某租住的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5巷5号601房和602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瓶装“雪域藏宝”6瓶、盒装“雪域藏宝”94盒、“美国摩根”72盒、苹果手机1部及联想电脑1部。2015年6月3日22时许,民警根据汪某的供述在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村二区86号502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于当日22时许对罗某某租住的上述502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雪域藏宝”1盒、“鹿茸藏鞭宝”2盒、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及台式电脑主机1台。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的“雪域藏宝”及“鹿茸藏鞭宝”产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阳痿、早泄、男性性功能障碍”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从被告人汪某处查获的“雪域藏宝”及“美国摩根”产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表示了“阳痿、早泄、弱精、性功能障碍”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汪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同时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的照片,涉案被查获假药“雪域藏宝”及“美国摩根”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网店页面截图,阿里销售订单截图,网店交易页面截图,邮寄清单,网店交易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关于对有关产品认定情况的复函,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网店销售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汪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假药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