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亮与翁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翁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483号申请执行人陈亮,无业。委托代理人费定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向忠,无业。担保人李珠英,女,1942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42********,汉族,已退休,住无锡市广南里115-302。陈亮申请执行翁向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翁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亮经济损失12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82元(此款已由陈亮预交),由翁向忠负担(陈亮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382元由翁向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翁向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亮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合计为127862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翁向忠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翁向忠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翁向忠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翁向忠所在地的小区进行了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以90000元了结,由翁向忠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于最后一日支付3000元,2017年9月底将余款全部付清。二、翁向忠的上述债务由其母亲李珠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珠英以其自有的无锡市广南里115号302室的房屋作担保,如翁向忠还款不足,法院先处理2台大连机床厂出品的CD6140A型车床。三、待被执行人全额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四、翁向忠如有一期不付,则陈亮有权按原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27862及迟延履行利息。陈亮同意暂不将翁向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