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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肖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在浙江省海宁市相识,同年10月15日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虽然曾怀孕过,但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一直未有小孩。婚后双方基本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2012年10月份,因被告另有相好,开始分居至今,毫无音讯。我多次向被告父母联系,其母叫我起诉离婚。最近我还得知被告不仅有婚史,而且还有一个十多岁的儿子。这些事实被告一直向我隐瞒。综上,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同年10月15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入,感情基础不牢固,为此被告于婚后两年即因感情不和而离开原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有余,且分居期间双方毫无联系,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未果,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