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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多文祥与河北远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李文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多文祥,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重,总经理。被告:李文重。被告:崔秀梅。被告:王志。被告:霍玉娟。多文祥与河北远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远腾公司)、李文重、崔秀梅、王志、霍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文祥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远腾公司及王志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远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法人及股东个人银行存款、资产等偿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远腾公司200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拒付到期利息,而且公司关闭,人去楼空,法人失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五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远腾公司及王志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远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法人及股东个人银行存款、资产等偿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3%,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远腾公司200万元。以上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为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及霍玉娟应在担保期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远腾公司、李文重、崔秀梅给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154000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霍玉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