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329**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章丘市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山电厂西门路口时,与步行的焦某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焦某喜特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焦某喜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肇事嫌疑,遂于2014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焦某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焦某喜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谅解书、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喜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焦某喜及其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