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居民。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崔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10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诉讼中,崔某同意离婚。张某乙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在安丘市古槐小区购买小产权楼房(27号楼4单元208室)一套,没有房权证。崔某主张在景芝的三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欠其姐姐崔友云500**元,欠其弟弟崔友武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对景芝的三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70000元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崔某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甲起诉离婚,崔某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甲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尊重其女儿的意见,由崔某抚养,张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山东省人均生活支出标准,酌定张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丘市古槐小区的小产权楼房一套,由崔某居住。对崔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甲亦予以否认,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与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崔某抚养,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丘市古槐小区27号楼4单元208室的小产权楼房一套,由崔某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的位于安丘市青云山路315号古槐小区27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组织双方竞价或拍卖后依法分割,原审未作实体处理,仅判决由被上诉人居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涉案房屋一处住所,不同意拍卖,女儿花销上诉人不闻不问,被上诉人没能力给上诉人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后购买的涉案小产权房,无房权证,现由崔某居住,崔某除此房屋别无其他固定住所,且双方女儿由崔某抚养,跟随崔某生活。原审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房屋由崔某居住并无不当,因该房系小产权房,张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