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被告:朱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裴某。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朱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冀B×××××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成路由西向东通过与互邦道口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70.03元。后因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52869.52元。被告王某辩称,王某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技术状态良好,制动性能正常,没有超速,严格按指示灯行驶。虽持C1的驾驶证驾驶改装的中型车,但不是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规定的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王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王某的准驾车型和保险公司所规定的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09分,王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已被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沿荣成路由西向东通过与互邦道交口红绿灯处时与沿互邦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何某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就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说法不一,故对此次事故责任未能确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何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鉴定费2000元。朱某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何某主张受伤前系天津某公司工人,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何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妻子杨某护理,杨某系文安县某厂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杨某与文安县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无签字未加盖公章。另查明,何某、杨某均系河北省廊坊市交安县农民,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告至此提出如下赔偿款项:医疗费60053.61元、误工费19413.9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18939.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法医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药费单据,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关于事故车辆双方责任确认问题,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说法不一,又无其他目击证人,且事故路段无电子监控系统,同时参考对双方车辆的痕检报告,双方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态良好,制动性能正常。本案中王某虽然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但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朱某的雇佣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王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故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王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属商业保险规定免赔事项,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应由朱某自行承担。本院确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月=19200元),护理费(10186÷365天)×90天=2511.6元(因杨月月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未予采信,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剩余药费50053.61元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56883.6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2602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可将判决的款项打入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账号为74×××4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芦台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负担24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朱某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占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