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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余学志与兰永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余学志。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工。原告余学志与被告兰永军、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与被告兰永军、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50分许,在迁安市迁安镇上屋村处,被告兰永军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兰永军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外踝皮肤缺损,左侧胫前肌、趾伸肌断裂,左侧腓肠外侧皮神经断裂,左踝关节骨髓炎。开支医疗费87447.6元,门诊费及外购药开支7551.58元,合计94999.22元。本次事故因家庭困难,支付不起二次医疗费且伤情不稳定,不能进行鉴定,故起诉主张医疗费,待其他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兰永军双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兰永军承担,我司为原告余学志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有垫付费用通知书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给付原告,此次原告诉讼没有涉及其他损失,故针对原告此次诉讼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兰永军辩称:我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50分许,在迁安市迁安镇上屋村处,被告兰永军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余学志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余学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学志负次要责任,被告兰永军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学志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外踝皮肤缺损,左侧胫前肌、趾伸肌断裂,左侧腓肠外侧皮神经断裂,左踝关节骨髓炎。开支医疗费95359.58元。被告兰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6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60.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余学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被告兰永军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学志负次要责任,被告兰永军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学志医疗费95359.5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兰永军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医疗费59751.71元(85359.58元×70%),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余学志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兰永军为原告余学志垫付款11860.4元后,被告兰永军再赔偿原告余学志损失47891.31元(59751.71元-1186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永军赔偿原告余学志损失478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兰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文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