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出生,住蓬莱市。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赵某某、“伟伟”(化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孙某甲、赵某某、“伟伟”(化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孙某甲、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李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夏天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余次。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刘某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李某、张某甲、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李某、高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其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在其家中居住。在其家中吸毒的人,是去找李某的。其知道这些人到他家吸毒,但制止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赵某某、“伟伟”(化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孙某甲、赵某某、“伟伟”(化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孙某甲、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李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夏天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余次。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张某甲、刘某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李某、张某甲、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李某、高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孙某甲、赵某某、“伟伟”、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及其本人在孙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证实了吸食的时间、次数等。(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孙某家和李某、孙某有时还有其他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还证实张某甲找李某买冰毒后,有时会在孙某家吸食一会儿再走。(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到孙某家找李某购买冰毒,去了之后都会在那和李某、孙某一起吸一会儿冰毒,有时也有别人在那里,大家一起吸。(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孙某家和张某乙、李某、孙某一起吸食冰毒。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孙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孙某甲、李某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蓬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检测结果呈阳性。(3)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孙某系被抓获归案。(4)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曾于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对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高某、赵某某、“伟伟”、李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吸毒人员是去找李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与李某认识时即知道李某吸毒,且明知这些人到其家中吸毒,仍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