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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陈加敏、边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陈加敏,边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桂华,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春丽(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敏,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边玉宝,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省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代表人金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陈加敏、边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春丽、李柏玉,被告陈加敏、边玉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昊、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许,被告陈加敏驾驶黑RT94**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佳抚公路231公里加872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临床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颈椎骨折等多处受伤。第二次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28天,取出第一次手术固定在左侧脚踝附近的钢钉和骨盆支架。被告陈加敏驾驶的黑RT94**东风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边玉宝,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颈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胫腓关分离,骨盆多发骨折,与脊柱颈段、胸部、骨盆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骨盆轻度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四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891.80元。被告陈加敏、边玉宝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合理部分被告陈加敏及边玉宝同意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7许,被告陈加敏驾驶黑RT94**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佳抚公路231公里加872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临床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颈椎骨折等多处受伤。第二次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28天,取出第一次手术固定在左侧脚踝附近的钢钉和骨盆支架。被告陈加敏驾驶的黑RT94**东风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边玉宝,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颈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胫腓关分离,骨盆多发骨折,与脊柱颈段、胸部、骨盆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骨盆轻度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四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加敏、边玉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桂华无责任,被告陈加敏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加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玉宝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边玉宝对司机的造任存在过错,故被告边玉宝不应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加敏。被告陈加敏为原告垫付68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19862.30元;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600元,因未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为26000元(2600元/个月元10个月);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7444元(52333元/12个月4个月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计算为257元(3元/天52天+1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6000元(50元/天4个月30天/月);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加敏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800元,还应赔偿1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3519元,由被告陈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