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冬和与徐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和,徐仲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周冬和。委托代理人:朱寿亮。被告:徐仲民。原告周冬和与被告徐仲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冬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和的委托代理人朱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仲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冬和起诉称:被告徐仲民于2014年7月23日分二次向原告周冬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周冬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仲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仲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周冬和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要求归还,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冬和提交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冬和与被告徐仲民之间的二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徐仲民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仲民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仲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