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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茂源旅社其租用的220房间内容留何某及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茂源旅社其租用的220房间内容留何某及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茂源旅社其租用的220房间内容留何某及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23日11时许,沈北新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沈北新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查鹏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茂源旅店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