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家喃与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喃,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新北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15号原告:朱家喃,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中外运常行物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凯、王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沈阳新北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董曦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家喃与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房产”)、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第三人沈阳新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燃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原告朱家喃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万怡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新北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董曦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喃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11,597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沈河区新泰街14-3号2-5-1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使用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约定付款义务。而被告所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中煤气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违反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怡房产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诉争房屋建好,并于2013年12月24日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下发了辽宁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房屋已经合法手续审批完成,并达到交付条件。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申请的违约金赔偿要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利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是依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未能正常使用燃气,并非是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造成,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北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燃气,与我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之所以无法正常使用系该小区尚未达到供气开拴的标准,因此我单位并未进行开拴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朱家喃(买受人)与被告万怡房产(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14-3号2-5-1室,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06.8788元,总计711,597元。万怡房产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朱家喃使用;对交付的房屋万怡房产承诺煤气管线入户,通气时间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万怡房产(出卖人)按延期天数,按日万分之0.1向朱家喃(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6日,原告朱家喃向被告万怡房产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12月20日,朱家喃收到万怡房产发出的收楼通知,入住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原告朱家喃煤气费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万怡房产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5月7日,原告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煤气未开栓一事向沈阳市沈河区市民公共服务中心咨询;2015年5月12日,该中心经询问第三人新北燃气公司,答复称,“经核实,该小区燃气内、外线基本完工,但在复压验收时,发现该园区内其他配套工程施工时,将已完工的燃气管道破坏,造成燃气管网中多处漏点,无法并网通气”。现原告因涉案房屋煤气无法使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网络截图、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家喃与被告万怡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万怡房产承诺煤气管线入户,通气时间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万怡房产按延期天数,按日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朱家喃房屋已煤气管线入户,被告万怡房产已经履行合同承诺的义务。关于通气时间,系根据第三人新北燃气公司规定予以并网通气。虽第三人主张系被告万怡房产造成煤气管道存在漏点无法通气,但第三人新北煤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万怡房产煤气无法通气需要被告万怡房产整改维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万怡房产造成煤气管道存在漏点,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万怡房产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万怡房产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煤气管线属公共设施,系第三人新北燃气公司负责供气并管理,对于不符合供气条件的设施应向相关企业下发整改通知,对管道造成破坏的侵权人应当及时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万怡房产作为房屋开发商对煤气管道有配合第三人新北燃气公司修复的义务。据此,各方各尽其责方能使相应用户早日实现煤气通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家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家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