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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梁剑雄,石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梁剑雄,石艺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9号恒骏大厦一层地铺。负责人陈鹏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轩,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霍永强,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员工。被告梁剑雄,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石艺朋,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下称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梁剑雄、石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轩及被告石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4185401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剑雄、石艺鹏提供100000元旅游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拖欠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已拖欠利息3639.57元、罚息202.60元。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剑雄、石艺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4185401000号;2.被告梁剑雄、石艺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72.1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842.1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梁剑雄、石艺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807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同时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4日届满,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利息,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8072.17元,故对该部分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艺鹏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予时间还款。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剑雄、石艺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石艺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4185401000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剑雄、石艺鹏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00000元旅游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石艺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3.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梁剑雄在借款期限内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梁剑雄仅清偿了借款本金1927.83元,尚欠借款本金98072.17元;被告石艺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原告庭后不能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还款明细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梁剑雄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石艺鹏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石艺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庭后原告亦能提供证据3中加盖银行公章的还款明细的打印件给法庭核对,而被告梁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梁剑雄、石艺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龙江)第391324185401000号]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还款方式,每月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其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依约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均能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4日即《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两被告未能依约全额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仅清偿借款本金1927.83元,尚欠借款本金98072.17元。另查,被告梁剑雄、石艺鹏是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出借10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旅游消费,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两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即《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未能依约全额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仅清偿借款本金1927.83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98072.17元借款本金,并自《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剑雄、石艺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07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8072.1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14元、诉讼保全费1029.94元,合共219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剑雄、石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