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安崇登。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解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崇登、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其承建的安泰泵业3号车间工程,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其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现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141075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41075元及逾期30日付款按应付款金额20%所计部分违约金28215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偿付之日逾期付款期间按日0.5‰计取的部分违约金,共计198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帐单》等证据一宗,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某丙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分别对工程概况以及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混凝土的交付、质量与数量标准以及验收方法、结算条款、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出卖人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对帐,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141075元。因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等,其经营范围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件等;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机构名称、机构类型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买受人为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授权代表人为解某,出卖人为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授权代表人为赵某,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应收帐款确认书》(2份),能够分别证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和截止2014年4月21日型号、方某、单价以及累计对帐余额总额情况,其最后对帐结果合计141075元,原告销售代表赵某、客户代表解某分别在该份应收帐款确认书上签字的事实。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2份),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解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无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为公司承揽有效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必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因此,能够证明该分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丙公司,其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某丙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尚欠原告货款141075元,其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丙公司,且无注册资本,其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及作为买受人所应承担之民事责任,因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其隶属的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之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1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中“逾期30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内容作合理解释,即凡逾期30日以上,则行使该条件成就后之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41075×20%=282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货款141075元。二、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逾期违约金28215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6929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鱼台分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