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琴,颜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美琴。被告:颜春根。原告王美琴为与被告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琴起诉称:1999年12月2日,���告颜春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颜春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春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两份,拟证明被告颜春根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颜春根,因被告颜春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2月,被告颜春根先后向原告王美琴借款2500元、6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美琴人民币陆仟正,6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颜春根,九九年十二月二号。”“今借到王美琴人民币贰仟伍佰正,借款人颜春根,1999年12月2号。”但借款至今被告颜春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颜春根陆续向原告王美琴借款8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其中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未违反有关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另2500��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颜春根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琴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自199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王美琴负担29元,被告颜春根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